編輯:Bound 發表時間:2018-03-12
貨代公司:
客戶(貨主)在印度尼西亞以人民幣4.2萬元采購了一批菊花石,委托我公司(貨代)完成貨物進口至中國的進口報關等代理手續。貨物運至國內后,貨主可按人民幣25萬元進行轉售。我公司承諾于2016年11月在深圳將貨物交付貨主。由于一直未收到貨物,貨主主張依據雙方的仲裁條款,要求我公司賠償損失人民幣32萬元。我公司認為仲裁金額過高,且貨物遲延交付是因為被印尼海關扣押,請問如何應對貨主的索賠?
特邀律師:
本案屬于因貨物限制出口被扣導致遲延交付引起的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在進出口代理業務中,貨物被當地限制出口并不鮮見,當進口貨物因當地限制出口而被海關扣押時,貨主反過來要求貨代賠償貨物損失。對此,貨代須掌握合理的應訴技巧,了解、收集當地海關的法規和政策,保存相關證據材料等,否則很可能會因為“沖關”不成而買單。
首先,貨代在簽訂書面合同時,應當注意審查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
解決糾紛時,相較于訴訟,仲裁具有效率高、一裁終局、更能得到其他國家的認可與執行等特點。以仲裁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前提條件是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合法有效的仲裁條款。本案依據的仲裁條款偏向于“或裁或訴”,法律效力具有可爭議性,因此貴公司可以藉此提出管轄權異議,甚至向法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仲裁條款的法律效力問題輕則影響仲裁的進程,重則關系到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因此,貨主、貨代在簽署合同、備忘錄、書面文件時,要提前把握合同條款的各項法律風險。
其次,貨物被海關或第三方扣押與貨物滅失的關系。
由于各國進出口法規、政策不同,一旦沒注意,便可能因為違反進出口法規、政策而貨物被當地海關扣押。本案中,貨主以貨物滅失為由提起仲裁申請,要求貨代賠償全部貨損。根據貨代提供的資料,涉案貨物并非滅失而是處于被印尼海關扣押的狀態。本案約定的交貨時間為2016年12月15日,截至開庭已有近7個月的時間未完成交貨。依據《海商法》第50條規定,承運人未能在約定的時間屆滿60日交付貨物的,可以推定為貨物已經滅失。因此,即便法院認定貨物已被海關扣押,也會依照上述規定推定貨物已經滅失而支持貨主的主張。在此提醒,一旦出現貨物遲延交付,貨代一定要及時處理,第一時間與貨主、收貨人取得溝通,避免出現推定為貨物滅失的情況。
再次,貨主存在過錯導致遲延交付,貨代的責任如何認定。
貨代在處理報價、訂艙、補料、對單、墊付運費、代領提單等事務時,應勤勉、盡責。如果貨代與貨主串通或者“睜一眼閉一眼”,一旦被海關查扣,則可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當然,貨主故意隱瞞事實,貨代證明其已盡勤勉、注意義務,依照法律規定可以免責。本案中,貨物遲延交付是因為海關扣押,而海關扣押的原因在于貨主提供的貨物在印尼當地屬于限制出口的產品,貨代應對此項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一旦出現舉證不能、不足的情況,貨代要承擔不利后果。因此,當發生遲延交付貨物爭議時,貨代應分清各方的舉證責任,提前進行證據的收集、固定工作。
最后,認定貨物的實際價值,應優先參考當事人的約定。
我國《海商法》第55條規定,貨物滅失的賠償額以貨物的實際價值計算,貨物的實際價值以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加保險費加運費計算。司法實踐中,一般結合報關單、貿易合同以及商業發票三者來確定貨物裝船時的價值。如果貨主與貨代簽訂的合同中有關于貨值的約定,則優先考慮當事人的約定。本案中,貨主與貨代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貨物為菊花石,6噸,貨值7000元/噸。總價值應當計為4.2萬元,而不是貨主提出的國內貨值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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